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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8  当事人:   法官:王健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87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了购买翠竹楼X号单身公寓的购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x元,维修基金3004元、契税3505元、土地证费用500元,合计x元人民币。被告承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好房产证。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承诺从200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经营收益金668元(每年按投资额8%的回报率计算),在委托经营期间,原告还享有每年12天的免费居住权,若未住满可按当年度执行房价的50%折换成现金给予本人,但到2007年3月份时至一年,被告非但没有将房产证办好,还违反委托经营合同的第三条第三款的承诺,致使合同不能兑现,故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办理退房手续,要求退还房款。被告也承诺在2007年7月底前办理手续并退还房款。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再推拖,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房款x元,承违约金3200元;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维修基金、契税、土地证费用共计7009元,并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8750元。

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0日原告邓某某(买受人)与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翠竹楼X单元X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单身公寓,属于框混结构,建筑面积38.5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位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599元,总金额x元。付款方式为2006年2月10日付清房款x元整。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给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邓某平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享有的所有权单身公寓位于株洲市响石广场湘竹园女人街翠竹楼X层X号单身公寓,建筑面积38.53平方米;第二条:委托经营期限:从200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第三条:收益及支付方式:1、该单身公寓的投资总额为x元。2、甲方不承担收益金的税款,每月收益金合计人民币668元。(每年按投资额8%外负担回报率计算),乙方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收益金存入甲方帐户,存折交甲方保管。3、委托经营期间,甲方享有每年12天的免费居住权,乙方安排甲方所购客房或者类似客房居住;可连续居住,但连续居住日期不超过3天,不可跨年度度使用;会议期间、五一、国庆、元旦、春节等法定节假日,平日客满不能居住;甲方未住满的天数,乙方按当年度12月31日执行房价的50%折换成现金给予甲方。2006年1月10日,原告邓某某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维修基金3004元、契税3505元、土地证费用500元。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未在一年内把房产证与土地证办好,且被告酒店开业时全貌可使用其公司赠送的消费券及十二天的免费入住该酒店的承诺均未兑现。200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退房申请。被告在其申请书上批注“我公司承诺在2007年7月底前办理该房退房手续,退还应退款,退房申请人也可视酒店经营情况放弃退房”。2007年7月11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函:同意退房。我公司承诺自2007年8月份起分批退还应退款项,其中8月份至少退壹万元,9月份起退贰万元以上,直至11月份全部退完款项。被告仅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某解除与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

二、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之前一次性退还原告房款x元、维修基金、契税、土地证费用7009元、并支付委托经营收益8750元,共计x元;

三、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健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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