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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男,1965年。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1972年。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31日晚9点左右,原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X路口北15米处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即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遂即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0天(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20日),支出医疗费x.38元,因二次治疗,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2009年11月9日一2009年11月21日),支出医疗费x.08元,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原告的妻子褚桂燕陪护,褚桂燕无固定收入。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09年8月1日一2009年8月11日),支出医疗费1010元。

2009年8月11日,方城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出院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本次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责任某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对过错程某及双方的损失情况,原告程某某应自行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某宜,被告任某某承担该事故的30%的责任。原告程某某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x.36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中间休养时间共计109天,其请求每天30元误工费标准适当,共计误工费327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均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27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共计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共计93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6元,被告任某某承担30%的责任某x元。反诉原告任某某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01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3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30元计算,计33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30元;关于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20元,反诉被告承担70%的责任某1554元。双方损失相抵后,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违章行驶造成的,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二、反诉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54元。

三、本判决前二项相抵后,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程某某、反诉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共计550元,原告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任某某承担450元。

任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70%责任某误,被上诉人应负事故的90%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损失证明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保护其合法权益。

程某某的答辩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某分是否妥当;上诉人任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各项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相撞分别受伤属实,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责任某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能部门,其所作出的责任某分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责任某分正确。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任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程某礼的数额标准与程某某赔偿上诉人任某某的数额标准相同,赔偿标准符合规定。上诉人任某某的电动车损坏,二审中又未提供损失证明,无法确定损失数额,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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