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汨行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岳阳县人,住(略)。
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住(略)。
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平江县人,住(略)。
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平江县人,住(略)。
第三人王某丁,男,汉族,平江县人,住(略)。
第三人王某戊,男,汉族,平江县人,住(略)。
第三人王某己,男,汉族,平江县人,住(略)。
第三人凌某某,男,汉族,平江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不服2010年9月15日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认六户村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凌某某的林权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某,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己、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凌某某均未到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承了其岳父凌某生于198莞夜哒植盗耙ㄈ倍萌牡适戮疗執X上大坪自留山6亩,由平江县X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发证,证件编号为x号和责任山15.1亩的山林承包权。2005年政策规定林权换证,确认换发新的《林权证》证件编号为:湘林证字【2005】第x号,东至山脚及围壕;西至王某成山界至山埂;南至山咀及围壕;北至山埂钟新明山界,电线杆柱断,共面积54.6亩,发证单位是平江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平江县X乡X村古家组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对该组山林实行第二次承包。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上通过了三分之二村民的一致意见,决定对1981年林业“三定’’划定的责任山实行小调整,分别从本组村民王某成、张某某、何某某、唐有兴四户山林面积较大的进行调出,本组共调出山林56.3亩,分别发包给本组其他十户,在经过层层备案后,平江县人民政府对此进行了行政确认,并分别颁发林权证。
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①《森林法》第三条,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拟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承包对象以及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③《物权法》第126条、第127条,拟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及承包期限。④《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拟证明村民承包经营方案的确定须经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⑤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拟证明林木和林地的权属需要进行申请和登记。⑥《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拟证明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办法。⑦中共中央【2008】X号文件,拟证明林权改革中的原则要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及各项程序。⑧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X号文件,拟证明农民户籍迁移与土地承包权的关系。⑨《湖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第8问拟证明平江县人民政府对林地承包期限已经确定的不再作调整,第35问拟证明原告的林权证是无效的证书。⑩岳阳市人民政府岳政发【2008】X号文件,拟证明农户迁移、户籍变更等与自留山、责任山的承包、流转关系。说明的是农户举家迁移、户籍变更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不是应该保留,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报上级批准。⑾《关于三阳乡X村古家组原村民何某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山林确权的情况汇报》,拟证明张家村现有人口状况以及人均拥有林地面积,其中山林面积为355.7亩,人均面积为3.487亩。⑿《张家村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拟证明村上的集体林权改革是程序合法的。⒀《张家村X村民小组林改实施方案》及签名说明,拟证明对于调出原告的林地一行为是经过张家村村民会议通过的,有村民会议记录,而不是原告所称被告强行调出。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的自留山为6亩,《平江县社员自留山到户清册》,拟证明原告的自留山的坐落地址及四至界线。⒂村民证词,拟证明原告何某某已于1994年交出自留山、责任山。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继承了其岳父凌某生于198莞夜哒植盗耙ㄈ倍萌牡适戮疗執X上大坪自留山6亩,由平江县X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发证,证件编号为x号和责任山15.1亩的山林承包权。2005年政策规定林权换证,原告通过申请,经过调查、核实,确认换发新的《林权证》证件编号为:湘林证字【2005】第x号,东至山脚及围壕;西至王某成山界至山埂;南至山咀及围壕;北至山埂钟新明山界,电线杆柱断,共面积54.6亩,发证单位是平江县人民政府。而此次林权改革,被告在没有出示任何某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无偿的从原告的林地权属中划去30亩林地,林地权属确认给了其他六户分别是王某乙5亩、王某戊5亩、王某丁5亩、王某丙5亩、王某己4亩、凌某某6亩。
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林地权属强行调出没有法律依据,并确权给其他六户村民的行政行为实属典型的侵权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的30亩林地权属确认给其他六户村民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①湘林证字【2005】第x号,拟证明该证与1981年的林地四至界线是一致的,只是一个根据国家政策领取的换发证。至于林权证上面的面积改变是因为1981年与2005年发证是填发机关采取的测绘方式不同。②平林权办【2006】X号文件《关于落实何某某通知反映情况的通知》,拟证明湘林证字【2005】第x号是经过调查、核实后所颁发的证书。③王某乙等六户的林权证。④《平江县社员自留山到户清册》,拟证明原告的自留山的坐落地址及四至界线。⑤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及家庭成员。
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答辩人对《张家村X村民小组林改实施方案》的确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
平江县人民政府对《张家村X村民小组林改实施方案》所依据的《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木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木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是依法制定的规章。《张家村X村民小组林改实施方案》既符合法定程序,同时也是严格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稳定、权益平等、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进行的。
二、答辩人并没有将原告何某某的林地强行调出,且张家村X村民小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对原告承包林地做出相应调整的行为合法有据,被告有权予以确认。首先,结合湖南省有关法规与规章,1981年国家林业“三定”政策后平江县的林地承包期均为30年,即2010年到期,张家村X村民小组重新调整承包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承包的山林面积远超过了张家村X村民小组的平均数,显然不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公平、平等原则。其次,原告所依据的“湘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是因各种客观原因个别办事人员室内填写的错证,且办理程序不合法,该证所注明的内容与原清水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以及平江县社员自留山到户清册内容明显不符,其载明的面积54.6亩与林地使用期30年于法无据,答辩人有权予以及纠正。再次,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张家村X村民小组对本组所有承包林地作出相应调整经过了法定程序。最后,原告在90年代初期迁出张家村X组时为避免缴纳农业税主动将承包的农田及责任山交回村X组。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确权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确权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告1992年全迁出我组。1994年将土地及山林交组上了,并卖掉了自己的房子,组上依照规定将原告交出的山林地承包给本组的村民负责管理,我们组和原告之间未办理手续,原告也未交出1981年的山林权证,但是原告于1995年至取消上缴就没有上缴过。对于这次林改,是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表决同意报上级批准的。
第三人出示的证据:①1994年、1995年张家村X村民小组村民上交农业税收等各项费用的明细,拟证明自1995年起至2004年国家取消农业税政策原告一直没有向组上缴纳各项应纳费用。②关于下发《平江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政策解答》的通知,拟证明农民持有的所有山林权证使用至2009年12月31日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①有异议,认为1、该证在张家村只有一本,其他村民都没有,是属于纠错的范围。2、该证没有现场勾图和指界,属省政府回头看的对象,是发错了的。3、该证与2005年的清册不一致。按照规定林权证必须和清册一致。对证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不能证明到现场勾图,因为焕发不存在改变面积,改变面积就不予焕发证。对证③、④、⑤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①至证⑤同被告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①至证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迁出户口的山林承包权可以保留,承包权期限应该为70年。对证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人口计算应该案81年的时候计算。对证⑿无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⒀认为调整是不合法的。对证⒁无异议。对证⒂有异议,1、不符合事实,被告讲我全迁并交出土地应拿出文字依据。2、我没有欠林业税、农业税。3、农业税是以田、地计算的。4、捡茶子如果不是他的系偷盗行为。5、我未参加公益事业不属实,修路我捐了款。6、捡茶子收据我不知情。第三人对被告的证①至证⒂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①不知情。对证②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①、②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或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进行反驳,且证据的内容与庭审时查明的事实相符,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继承了其岳父凌某生于198莞夜哒安帧盗ㄈ倍萌牡适戮疗執X上大坪自留山6亩,由平江县X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发证,证件编号为x号和责任山15.1亩的山林承包权。90年代初,原告将在古家组的住宅卖掉,把全家的户口迁出平江县X乡X村古家组,并且自1995年起再没有缴纳当时应当缴纳的农业税、林业税等各项费用。2003年政策规定林权换证,平江县人民政府实施换发新《林权证》,原告取得了湘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该证确认了原告的山林承包权属范围:东至山脚及围壕;西至王某成山界至山埂;南至山咀及围壕;北至山埂钟新明山界,电线杆柱断,共面积54.6亩就是原告岳父凌某生在1981年取得的6亩自留山和15.1亩责任山的面积。由于以前的丈量方式是估算,所以和现在的卫星测绘制图在面积核定上就有所区别。2005年换发的《林权证》因填发机关没有按照国家政策去实地测绘、勘界,导致该批新《林权证》没有发到村民手中。故原告所取得的湘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的林权换发证现场调绘图上也就没有测绘人和指界人签名确认。2009年12月,平江县X乡X村古家组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对该组山林实行第二次承包。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上通过了三分之二村民的一致意见,决定对1981年“林业三定’’划定的责任山实行小调整,分别从本组村民王某成、张某某、何某某、唐有兴四户山林面积较大的进行调出,本组共调出山林56.3亩,分别发包给本组其他十户,在经过层层备案后,平江县人民政府对此进行了行政确认,并分别颁发林权证。在这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原告何某某分得山林承包面积26.2亩。原告不服,认为分给王某乙等六户村民的林地是从原告处强行调出的,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没有法律依据,属典型的侵权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的30亩林地权属确认给其他六户村民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包括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和承包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均属集体所有,农户只有使用权。农户因故迁移本地的,其自留山、自留地等应由集体无偿收回或转给他人经营。在湘政(2008)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中也说明了这一点,户籍变更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自留山、责任山可以保留,但不是必须保留。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确立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及主要任务。平江县X乡X村古家组以“大稳小调”为原则,通过三分之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表决确定,对农户举家迁移、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山林面积悬殊较大的,予以了调整。《林权证》的作用有两个方面,一是确定林地的使用权,二是林木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湘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争议的焦点是林地的使用权,因原告已于1992年迁出张家村X组,已经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应拥有自留山。其自留山、自留地应由本集体无偿收回。而原告持有的湘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内包含自留山的面积,且该证的取得未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程序的规定。平江县X乡X村古家组人均林地面积仅为3.487亩,而原告一户拥有自留山、责任山共54.6亩,面积悬殊且又是全迁户,被告依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上通过三分之二村民的一致意见表决,对山林面积悬殊较大的予以调整,对已收回的自留山进行发包,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的宗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持有的湘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内包含自留山的面积,且该证的取得未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程序,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燕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周玉俊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