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彬,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钊,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彬、陈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并未履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赡养义务,并于2011年初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拆迁且将安置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领走了属于其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养老保险等费用。因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某法院确认被告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有其8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要求被告返还拆迁安置过渡费、养老保险费用、空地补偿金共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2005年3月15日其与原告及兄长张某利达成一致,庄基地归其所有,由张某利照顾原告,其给张某利1万元。2008年原告和张某利分开居住(略)。虽因大姐张某梅的阻拦未能如愿,但其坚持接原告回家居住,悉心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张某宇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其小儿子。2005年2月张某宇去世,2008年原告张某甲起诉某告张某乙,要求继承其与丈夫所盖房屋。经(2008)未民张某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一、x号房屋中的4间房子共计84.41平方米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二、被告张某乙将原告接回居住,悉心照顾,生活水平要保持在全村平均水平以上,原告的生老病葬由被告张某乙负责,在原告去世后,第一项中原告的房产归张某乙所有,如被告张某乙未按此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甲有权处理自己所有的房产。三、原告张某甲是否愿意与被告张某乙一起居住、生活,由原告张某甲自行选择,应给原告张某甲一定的自由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张某甲并未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2月XXX发生拆迁改造,被告张某乙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及相关拆迁安置方案,一至二层面积按2004年地调面积拆一还一,拆迁过渡费人员以院内在册户口为准,每人每月420元,过渡费为30个月一次性发放,养老保险按在册农业人口人均3万元。根据该拆迁安置协议附表一,原告张某甲属于该拆迁房屋的家庭人口。被告张某乙对该拆迁协议予以认可,并承认已经领取原告张某甲的拆迁过渡费x元和养老保险3万元共计x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优惠方案、关于确权的情况说明、亲朋相邻签名书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8)未民张某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x号房屋中的4间房子共计84.41平方米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房屋虽然被拆迁,但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仍在,故要求确认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屋中有原房屋的面积,本院予以支持。因拆迁安置方案中载明采取“拆一还一”的拆迁安置方式,故对于原告主张某安置房屋面积,应以调解书中确认的84.41平方米为准。属于原告的拆迁过渡费和养老保险共计x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认为其主张某求被告返还的“空地补偿金”是在一、二层产权面积外的补偿费,按人均计算是x.7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与西安中登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有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屋84.41平方米。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拆迁过渡费、养老保险费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32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3000元,于支付上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