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住所地范县X村X街。
负责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汉族,40岁。
被告徐某,女,49岁。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称,2007年01月06日,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某为6个月,现结欠本金x元。借款到期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07月07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逾期某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
被告徐某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期某、利率及还款情况。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01月06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某为6个月,月利率为11.22‰。被告徐某于2007年07月31日偿还原告利息1381.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在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该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借款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某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合同期某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某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某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138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于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段惠敏
代理审判员唐辉
二О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