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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窝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07  当事人:   法官:韩志华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窝藏,于2009年5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生于1963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XX因与同村的刘黎明有矛盾,2008年10月23日下午,刘黎明指使李某丙、房某某去到王XX家中,用刀、匕首将王XX致死,当天晚上十点左右李某丙、房某某逃到被告人李某甲家,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丙、房某某杀人后,仍然让其留宿,次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将李某丙、房某某送至公路乘坐公共汽车,并资助其200元路费让其逃往登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房某某的证言;李某丙、房某某等人涉嫌故意杀人的逮捕决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诉字(2009)X号对李某丙、房某某等人涉嫌故意杀人的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犯罪,仍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跑,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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