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生于1971。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简称网通公司)因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向民,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唐河县城区X村委门前往北约10米处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网通公司所有的脱落电话线绊倒,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2007年7月14日转往唐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并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007年7月31日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清创、消炎,对症治疗及植皮,于2007年11月19日出院。以上共计住院130天,支出医药费x.59元。2008年3月5日经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评定,唐河县中医院在本病例中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唐河县中医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已按4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计款x.40元(已另案处理)。
审理中,被告辩称在原告发生事故的路段,当时有网通公司和铁通公司的线路并存,故原告申请追加中国移动(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因铁通公司并于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后经实地勘察,该事发路段并未有铁通公司线路,故原告又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
另查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网通公司对自己所有的电话线路管理不善,对坠落的电话线路未及时发现与维修,致使原告驾驶电动车被绊倒受伤,为此被告网通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周,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后,唐河县中医院在诊断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在另一案中已按40%的责任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网通公司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5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245×(1300元÷30天)=x元。护理费计245天×1人×(1100元÷30天)=89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1天×20元=2620元。营养费确定为245天×20元=49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x×40%(七级伤残)×20年=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意见,患者郭某,其适合装配膝限位矫形器,此矫形器的价格为2500元。膝限位矫形器需壹年更换壹次。故原告伤残用具费计款2500元×34年(按预期寿命70周年计算,需更换34次)=x元。原告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需要配备三轮电动车作为代步工具,该车价格为28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孟昊为7011元(2008年度唐河县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年(14岁)×40%(七级伤残)÷2=5608.80元,原告之父郭某聚为7011元×8年(72岁)×40%÷4=5608.80元;其母刘春风为7011×9年(71岁)×40%÷4=6309.90元。以上合计x.59元,被告网通公司承担50%,计款x.27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x元为宜,以上合计x.79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9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营养费4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x元、代步车2800元、抚养费x.50元(其中其子孟昊5608.80元,其父郭某聚5608.80元、其母刘春风6309.90元),合计x.59元的50%,计款x.29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250元。
网通公司上诉称:1、原审不追加铁通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显示公正。3、被上诉人过错明显,原审判决承担责任过于轻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网通公司对自己所有的电话线路管理不善,致使郭某驾驶电动车被绊倒受伤,造成损害后果,网通公司应当赔偿。对于医院在诊断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已另案处理。本案由网通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适当。上诉所称应追加铁通公司参加诉讼等,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