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事“地下六合彩”销售活动。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共接收其姐朱某乙(另案处理)报来的“地下六合彩”码单总额x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甲将所接收的码单资金报给广州一姓龙的夫妇,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彭某某的证言,邮政汇款单的复印件及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分行朱某甲开户帐号x的活期明细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呈请解除寄押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新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