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乙与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南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凯中,被申请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30日,原审原告黄某乙以“罗某”为被告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初,原告与被告打算合作承揽钦州港果鹰大道工程I标段工程项目,被告由于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先垫付部分的资金,待被告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再按资金比例与原告合伙承包上述工程。但被告顺利承包了该工程后未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此时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100多万元资金。后经原告多次追还,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欠款后于2005年4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5年5月30日付清尚欠原告82万元,另承诺2005年6月12日补还原告投入的20万元费用款。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2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费用款20万元;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2005年4月28日被告所立欠条书面承诺2005年5月30日到期付清尚欠原告82万元,于同年6月12日付给原告费用20万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欠款是否已经清偿,原告诉称的被告尚欠债务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款应当给付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