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1967年生(43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7日,我与被告达成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元,并支付2005年8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款我已经还过原告了,不可能再还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5年8月7日被告借款条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5年8月7日被告借款条一份。
依据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5年8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利息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明确,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即从2005年8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利息为1870.69元。应予以支付。被告称已归还原告借款证据不足,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870.69元,本息合计3870.6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