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下午我驾驶摩托车在受降路东口等人时,被告王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到我身旁,无故拽住我的摩托车倒车镜并摔坏。我问其原因时被告说就打你。随后被告王某某用拳头朝我头部击打,我被打到在地后,他们又朝我身上拳打脚踢,我被人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不愿赔偿我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下午14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源汇区X路东口等人时,被告王某某酒后走到原告身旁无故对原告赵某某进行殴打,原告被人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55.36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项费用980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城镇居民,在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平时靠骑摩的拉客维持生活,其妻没有正式工作单位。
根据2009年2月27日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发布的《2008年河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下午14时许在源汇区X路东口被被告王某某无故殴打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5.36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参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8.9元(x元/年÷365天×3天)。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参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9元(x元/年÷365天×3天).根据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医疗机构距原告居住地的距离交通便利情况,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90元较公平合理。综上合计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项费用1953.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953.1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