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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匡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时间:2009-04-22  当事人:   法官:简向荣   文号:(2009)隆刑林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粮农,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林)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向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建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鸿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匡某甲于2009年2月12日11时左右在本组水坑烧田坑茅草,在点燃茅草前没有采取防火措施,扫防火隔离带,即从身上摸出火柴将田坑茅草点燃,明火借风势随即烧至田坑上面的山林,引发山林火灾。当地村民及被告的奋力扑救山火,15时许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8公倾(87亩),火灾发生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对火烧林地补造了林木,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匡某武、匡某丙、匡某丁、匡某戊等人的证词,受害人匡某乙的陈述,物证火柴、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匡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甲在失火后参与扑救,且认罪态度好,对失火烧毁林地补造了林木,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简向荣

审判员卢建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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