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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05  当事人:   法官:张帆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30号

被告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系该公司总裁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194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取得被告经营的玻诚书报店所在房屋的所有权。因原告厂区进行重建规划需拆除该门楼,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一直拒绝搬出。遂诉至法院,请求:1、返还占用场地,约15平方米,并恢复原状;2、支付从2008年6月起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场地使用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2007年,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被告经营的玻诚书报店所在房屋的所有权。因原告厂区进行重建规划需拆除该门楼,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一直拒绝搬出。原告遂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4日前搬出位于(略)铜塘湾旗滨玻璃集团厂大门主楼左边的玻诚书报店;

二、原告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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