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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时间:2008-11-24  当事人:   法官:易新华   文号:(2008)隆刑林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东艳担任记录。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以x元的青山价买得高坪镇X组村民袁某甲老虎山责任山中的马尾松一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他人将所购林木砍伐。

2007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段某某以2900元的青山价格买得高坪镇X组村民袁某乙在竹山湾责任山中的马尾松一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所购林木砍伐。

以上两处林木砍伐后,均由被告人运往新化县销售。经林业技术鉴定,老虎山被采伐马尾松239株,计立木蓄积33.6767立方米;竹山湾被采伐马尾松87株,计立木蓄积10.5231立方米,合计马尾松326株,计立木蓄积44.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昌飞、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点蔸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元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新华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东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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