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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建商贸有限公司诉杨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中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郑州宏兴商务大酒店期间,于2011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推托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杨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在承包经营郑州宏兴商务大酒店期间,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1月26日购买原告煤炭30.85吨,约定单价164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合计煤款x元。该条由被告签名,并加盖郑州宏兴商务大酒店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与郑州宏兴商务大酒店系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杨某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杨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承包经营郑州宏兴商务大酒店期间,约定承包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诉该债务系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原告主张该款由被告个人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万零六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五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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