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36岁。
被告龚某某,男,36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龚xx,生一儿子龚xx。被告没有责任心,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且经常与原告吵架、打架。2008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龚xx、婚生儿子龚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龚xx于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儿子龚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已不尽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龚xx、婚生儿子龚xx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于其成长不利,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龚xx、婚生儿子龚xx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某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赵琳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