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6月3日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X区X街交通银行网点办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后开始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消费。2007年3月9日刘某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后更改联系方式及住址故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0年5月14日,尚欠银行本金x.86元,透支利息为人民币3218.98元。在此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刘某都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交通银行还款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方源的陈述、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交通银行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具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交通银行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具的催收记录、交通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