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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1-05  当事人:   法官:罗教书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教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黄固、刘某、杨欣(均另案处理),于2008年3月期间,在隆回县X镇范围内,盗窃三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1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黄固、刘某、杨欣在隆回县X镇X路X号一楼,由被告人肖某某和同案人杨欣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价值3150元的嘉陵100-3型两轮摩托车。尔后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杨欣又继续在隆回县X镇X路老国税局家属楼X室外,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价值2340元的钱江牌125-3A型两轮摩托车。

2007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肖某某、黄固伙同戴香友在隆回县X镇X路邱某某租房的一楼,由被告人肖某某撬锁,盗窃被害人邱某某的一辆价值3672元的东威牌125型两轮摩托车。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和同案人黄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邱某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邱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退赃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并主动交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教书

二OO九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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