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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吴淑敏   文号:(2009)文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略)石门灰厂会计,住(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至200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让柴某某(已起诉)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南关油库营业厅,为(略)石门灰厂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x元,税额合计x.24元,经查证,已抵扣税款x.8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税务机关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让柴某某(另案处理)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南关油库营业厅,为(略)石门灰厂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x元,税额合计x.24元,其中7份已抵扣,抵扣税款x.83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已抵扣税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厂进项票少,为了抵扣税款,让柴某某为其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南关油库营业厅虚开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的事实与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略)石门灰厂进项票少为了少交税,让其为石门灰厂开票,其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南关油库营业厅为石门灰厂虚开增值税票13份,给了刘某某的事实相吻合。税务机关抵扣证明、虚开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被告人刘某某退出抵扣税款的收据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其所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已抵扣税款,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张新英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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