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10月27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10月27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被告人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10月27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甲、郭某某、海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甲、郭某某、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郭××同他人为泄私愤,遂电话纠集东明、兰考红庙、茨蓬等地回民到固阳郭××家,经预谋后由郭××同被告人海某甲、郭某某、海某乙带数十名回民持棍、砖、刀等工具先后到田付××、田××次子田××的瓜子批发部、田××二弟田××家及其瓜子批发部,将其三家的家用电器等物品砸坏,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三家损失价值共计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甲、郭某某、海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海某甲、郭某某、海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下午,郭××(已判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郭××同其妻海某甲为泄私愤,遂电话纠集山东省东明县X村、兰考县X村、闫楼乡X村等地回民到固阳镇郭某锋家,经预谋后由郭某锋同被告人海某甲、郭某某、海某乙带数十名回民持棍、砖、刀等工具先后到田××家、田××次子田××的瓜子批发部、田××二弟田××家及其瓜子批发部,将其三家的家用电器等物品砸坏,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三家损失价值共计x元。
另查明,本案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处理郭某锋案时已调解结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郭某锋供述证明其纠集他人到田家砸东西的经过;2、被害人王××、田××、赵××陈述证明其家中东西被砸毁的情况;3、证人赵××、王××、吴××、苗××、郭××、周××、刘××、赵××、田××、田××、杨××、高××、王××、黄××、师××、张××、赵××、张××、张××等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和东西被损坏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海某甲、郭某某、海某乙户籍证明、现场堪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认证中心(2008)兰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甲、郭某某、海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海某甲、郭某某、海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海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张令花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