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甲。
委托代理人倪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贵华,新沂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叶某某。
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倪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8年4月10日,案外人沈杰(甲方)向徐某某(乙方)借款x元,由倪某甲、叶某某、朱某某(丙方)提供担保,三方订立保证借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x元;二、月息为2%;三、期限为一个月,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四、丙方就甲方的借款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甲方还清乙方本金及利息为止……同日,案外人沈杰向徐某某出具收到现金x元的借条。徐某某向法庭表明3000元为其自愿多出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徐某某以案外人沈杰没有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要求倪某甲、叶某某、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外人沈杰借徐某某款x元是事实,有沈杰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叶某某、倪某甲、朱某某为沈杰担保有保证借款协议证实。对徐某某主张的利息x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对于徐某某主张的违约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倪某甲辩称借据上数额为x元,担保合同为x元,不是同一笔债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日期相同,且有借款人的签名,应认定为同笔债务,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徐某某诉称其借款为x元,多余的3000元为其自愿支付利息,故认定借款本金为x元,应当按照x元的本金偿还及计算利息。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叶某某、朱某某、倪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徐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起诉时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叶某某、朱某某、倪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6.50元,由叶某某、朱某某、倪某甲负担。
上诉人倪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4月10日,在保证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徐某某就将案外人沈杰带往新沂,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叶某某、朱某某均未看到被上诉人向沈杰交付x元,该笔借款有可能并未实际履行。二、沈杰书写并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x元的借条与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所担保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债务,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虽称多出的3000元为利息,但是,在保证借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的前提下,借条中怎么可能再出现利息况且,借条中也没有标明3000的利息。故,该借条中的x元均为本金,与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所担保的借款x元并非同一笔债务。另,案外人沈杰参与赌博多年,欠债几十万,沈杰每天都有可能和同一人发生多笔业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x元就是沈杰与被上诉人的其他债务,应由沈杰自己偿还,与上诉人无关。三、保证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10日到期,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即2008年11月10日前,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在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的当日,被上诉人就如约向沈杰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沈杰出于感激,当面向被上诉人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利息3000元,并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做了解释,上诉人关于借款有可能并未实际履行和该笔借款与其担保的债务并非同一笔债务的诉讼主张是没有根据的。二、保证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和保证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叶某某、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倪某甲就该笔借款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关于上诉人倪某甲就该笔借款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甲对保证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只要被上诉人实际向借款人沈杰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上诉人倪某甲作为保证人就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沈杰出具的收到x元现金的收条,并对于收条载明的金额为何与担保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进行了解释说明,x元中,本金是x元,3000元是利息,其实际支付给沈杰的款项是x元。另一保证人朱某某在一审中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与徐某某的解释也是一致的。上诉人倪某甲在一审中并未否认收条的真实性,只是抗辩收条上的金额与保证借款协议书上的金额不符,可能是两笔借款。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并结合沈杰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倪某甲支付给沈杰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既然被上诉人徐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上诉人倪某甲作为保证人就该笔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协议书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甲方还清乙方本金及利息为止”,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倪某甲承担的保证期间应至2010年5月10日,债权人徐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没有超出保证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倪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