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中州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玲,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开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骁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中州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51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开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开封市金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一审法院立案时,甲方河南开通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开封市鼓楼区,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