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范县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政协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范县县委办公室行政科干部。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范县委员会(以下简称范县政协)、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22时30分,闫某某驾驶范县政协的豫J-x号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县新区十字坡大道商贸城北约1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西修车的胡某某撞伤,胡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范县中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6月9日,范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范公交(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2008年3月11日,胡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范县政协、闫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10元。2008年9月12日,范县法院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范县政协、闫某某赔偿胡某某医疗费x.05元,误工费9044.38元,护理费2868.3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9元,以上共计x.79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胡某某又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检查、治疗费用共计500.08元(含病历复印费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2009年9月1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某某右臂丛神经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某立,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X路X号,系胡某某之父;王翠萍,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X路X号,系胡某某之母;胡某立、王翠萍现有三个子女,长子胡某某,次子胡某民,女儿胡某芹;胡某龙,X年X月X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X路X号,系胡某某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1日10时30分,在范县新区十字坡大道商贸城北约100米处,闫某某驾驶范县政协的豫J-x号桑塔纳轿车将在路西修车的胡某某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5年6月9日,范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胡某某提交的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赔偿项目和参照标准(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4077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89.67元/日,胡某某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依法支持如下:即医疗费500.0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胡某某请求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并实际减少100元/天,故误工费为89.67元/天×1428天=x.76元;胡某某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户籍登记显示其职业为务农,该诉请证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为5641元/年×60%×20年=x元,被抚养人胡某立的生活费为4077元/年×60%×18年÷3人=x.20元,被抚养人王翠萍的生活费为4077元/年×60%×19年÷3人=x.60元,被抚养人胡某龙的生活费为4077元/年×60%×6年÷2人=7338.60元。胡某某请求康复移植费,未能提交康复移植费确切数额的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胡某某请求护理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胡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但其提交的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赔偿项目和参照标准(2009年度),该证据无此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且其要求重新鉴定,故本案不予支持。闫某某系该事故车辆的责任人,范县政协系该交通事故豫x号桑塔纳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对该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范县委员会、闫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500.08元、误工费x.7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以上共计x.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范县委员会、被告闫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85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6617元,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范县委员会、被告闫某某负担3233元。”
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我与家人为居委会管理的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我系阳谷县运输公司司机,该公司司机目前工资为3000元,应按月工资3000元赔偿我的误工费。3、原审法院未认定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应赔偿该项费用x元。4、侵权人应赔偿我康复移植费x元。5、侵权人应当赔偿我护理费x元。6、我因鉴定伤残花费1000元鉴定费,原审法院未予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范县政协、闫某某共同答辩称:1、胡某某在2005年6月事故发生时其与家人户口为农业户口,2008年4月将户口迁入狮子楼办事处后才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2、关于误工费,范县人民法院在2008年9月12日作出的(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某当时月收入为2100元,且胡某某在事发后早已不从事驾驶工作,其也没有提供与阳谷县运输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明与提交的3000元工资证明相印证,其要求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无依据。3、因胡某某提出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表明其伤残情况不确定,无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未予认定该赔偿项目,不违反有关规定。4、胡某某主张的康复移植费x元,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胡某某已评残,不存在康复移植费问题,不应支持该项费用。5、胡某某主张的残疾后护理费x元缺乏证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胡某某及其家人的户籍登记已由法院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农村户口,依法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相关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上诉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胡某某在受伤后已不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因其户籍系山东聊城市阳谷县,原审参照胡某某提交的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赔偿项目和参照标准(2009年度)中的交通运输业每日89.67元计算其误工费,合理有据。胡某某上诉称阳谷县运输公司司机目前月工资3000元,应按每日100元赔偿其误工费,没有提交其是该单位职工及相关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印证,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胡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给其身心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该得到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其虽要求补充鉴定,由于已超举证期限,且范县政协、闫某某也不同意补充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根据胡某某现已确定的五级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较为适宜,由范县正协与闫某某共同赔偿。故胡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胡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因伤需康复移植的确切花费证据,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胡某某上诉称侵权人应赔偿康复移植费x元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需后期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称侵权人应当赔偿护理费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胡某某因鉴定伤残程度花费1000元鉴定费属实且有正式票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故胡某某上诉称应赔偿其伤残鉴定费1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项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范县委员会、闫某某赔偿胡某某医疗费500.08元、误工费x.76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2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胡某某负担6467元,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范县委员会、闫某某共同负担3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5948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范县委员会、闫某某共同负担3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