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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排除妨碍案
时间:1998-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255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三十七岁,汉族,北京市X区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三十岁,汉族,北京市X区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诸,北京市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8)房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二月,李某以张某向外扩展院墙近一米,并将原培渣土堆放在其门口,影响其通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拆除向外扩展的院墙,清除旧培渣土。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张某向外扩展院墙,将渣土倒在公用走道上,影响了他人的生活,李某要求排除妨碍,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张某拆除向外扩展的南院给退至原墙位正(即以现院墙东端外墙角为一基点,两端现外墙角向北八十公分为一点,两点成一直线为公用走道与被告张某宅基地的分界线,线界以南部分属张某的建筑物会部拆除);并清除公用走道上的渣土,恢复原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判决后,张某不服,以其新建院墙系原拆原建并未向外扩展,以及其并未在公用走道上堆放渣土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拆除部分新建院地及消除渣土。李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系东西院邻居,双方南院地外有一条公用走道,一九九七年九月,张某在翻建南院墙时,将该院墙西端向外(南扩展八十公分,并将原培渣土堆放在公用走道上),影响了李某及他人的通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新建南院墙的西端较其旧院墙向外扩展八十公分,并将旧培渣土堆放在公用走遍上的行为,妨碍了李某芙及他人的通行,现李某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顾燕

代理审判员刘或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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