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王某某以购买翻斗车为名向我借款x元,当时没打借条,2010年1月11日,我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给我打了欠条,保证春节之前偿还一万、剩余二万到2010年2月20日一次还清,被告逾期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x元属实,原告所诉事实存在,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本金x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王某某以购买翻斗车为名向原告缪某某借款x元,当时没打借条。2010年1月11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我本人王某某2010年1月11日借缪某某三万元,春节之前先付一万,剩余二万到2010年2月20日一次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0年1月11日”,该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缪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证实,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偿还x元。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缪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另275元退回原告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占伟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