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苗族,农民。
被告符某某,女,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湖南锦江(略)事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谭某某就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某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1日双方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谭某凤,婚后原、被告感情不佳,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而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不合,至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3、案件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符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大部分属实,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1日双方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谭某凤,婚后原、被告感情不佳,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而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不合,至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被告符某某有陪嫁财产DVD、电风扇、彩电、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及一些床上用品。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谭某凤随被告符某某生活,由被告符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原告谭某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抚养费220元;
三、原告谭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符某某2010年1月12日前小孩生活抚养费4000元;
四、陪嫁财产DVD、电风扇、彩电、电冰箱、电火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及床上用品归被告符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谭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某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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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琰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