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陈某甲之夫。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陈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阳某云,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即第三人阳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第三人阳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健康权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兵凡、代理审判员周杨凯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陈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第三人阳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在搞房屋第二层混泥土时,被告黄某某将1台摩托车故意放在通往原告家唯一必经的过道上,经劝阻仍不肯移动该车,给原告造成16个施工工人的误工工资损失1120元(每人70元/天)。200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陈某甲跑到原告家里撒野,把原告的4块玻璃砸碎,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300元。2009年3月15日中午,3个第三人在给原告砌屋时,被3被告无缘无故殴打一顿,原告为此给3个第三人花去3752.5元(其中医疗费1712.5元、误工费1960元、交通费80元),该损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讼请求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费用3752.5元(其中医疗费1712.5元、误工费1960元、交通费80元),由被告陈某甲、黄某某赔偿原告已支付的16人误工工资1120元和玻璃损失300元共计14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阳某某承包原告的房屋,2008年10月30日搞第二层混泥土时,雇请15人加自己一共16人,每人70元/天,因被告阻拦造成误工损失1120元。2009年3月15日被被告殴打致伤花医疗费1712.5元,停工一个星期造成误工费1960元。这些费用原告已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打了领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某甲的陈某,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情况;2、刘某某的陈某,说明系证明黄某某喊人殴打了刘某某一顿;3、黄某某母亲陈某英的证言,说明系证明陈某甲手腕受伤是玻璃划伤的;4、六都寨派出所的调解笔录,说明该纠纷经六都寨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5、金成香的证言,说明系证明陈某甲手持砖刀砸谭某某家玻璃并追打谭某某,被谭某英拖住,陈某甲将谭某英打伤;6、谭某某的陈某,说明系证明原告所诉事实;7、谭某英的证言,说明系证明陈某甲手持砖刀追打谭某某,并将谭某英的膝盖打伤;8、刘某某的陈某,说明系证明刘某某被陈某甲打伤及治疗情况;9、陈某民的陈某,说明系证明2008年10月30日与2009年3月15日发生纠纷的情况及陈某丙被陈某甲打伤的事实;10、阳某某的陈某,说明系证明2008年10月30日搞第二层混泥土时,因被告阻拦造成误工损失1120元的事实和2009年3月15日被被告殴打致伤花医疗费与造成误工费损失的情况;11、第三人的医药发票、医疗处方、误工费领条等票据,说明系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3、5、6、7、8、9、10虚假,证据11中的部分票据医院没盖章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黄某某的陈某,说明系证明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2、陈某甲的陈某,说明系证明陈某甲被原告殴打才打原告家玻璃的事实;3、黄某连的证言,说明系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和陈某甲受伤的原因;4、谢云泉的证言,说明系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及谭某英受伤的经过;5、阳某桃的证言,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纠纷经过和谭某英的伤情状况;6、刘某运的证言,说明系证明该纠纷经荷田乡X村委会调处未能达成协议;7、陈某乙的陈某,说明系证明纠纷部分经过;8、马玉洪的证言,说明系证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有误工损失虚假;9、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说明系证明原告修房是违法的。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5、7、8的内容虚假,证据6、9属实。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8虚假,对其它证据没有提出具体质证意见。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证据6、9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3、5、7、被告证据3、4、5、8证人证言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证据1、2、6、8、9、10、被告证据1、2、7系当事人的陈某,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证据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证据11中村卫生室的处方与收据系小额医疗费支出凭证,与第三人的伤情相符,另隆回县人民医院的票据、第三人的领条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证据11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黄某某系邻居。2008年10月30日,原告在搞房屋第二层混泥土时,被告黄某某将1台摩托车停放在通往原告家的过道上,导致无法施工,原告因此造成16个施工工人的误工工资损失1120元(每人70元/天)。被告陈某甲、黄某某于2008年修建好的房屋外墙尚未粉刷时,2009年初原告在尚未办理好土地建房审批手续时即在被告陈某甲、黄某某房屋北侧挨墙修建猪牛栏杂屋,200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陈某甲到原告修建杂屋工地阻拦,与原告发生打架,原告将被告陈某甲头部打伤,被告陈某甲即手持砖刀跑到原告家吵闹,在原告家做基督教仪式的谭某英即走来劝架,谭某英一手抱住被告陈某甲,另一手想抢夺被告陈某甲手中的砖刀,被告陈某甲手持砖刀乱舞,击中谭某英左膝部,谭某英受伤后放开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甲想走到原告家卧室去吵闹被原告阻拦,被告陈某甲即抓住原告家砌墙掉线用的一块砖头砸向原告家的玻璃墙,将玻璃击坏,被告陈某甲之手在打击玻璃过程中被玻璃划伤。2009年3月15日下午2时,3个第三人在给原告砌屋时,被3被告殴打一顿,原告为此给3个第三人花去3752.5元(其中医疗费1712.5元、误工费1960元、交通费80元)。被告陈某甲损坏的原告玻璃购买价300元。2009年3月17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擅自占用屋后21.7平方米空坪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为由责令原告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原告谭某某诉讼请求3被告陈某甲、黄某某、陈某乙连带赔偿原告谭某某已支付给第三人阳某某、刘某某、陈某丙的费用3752.5元(其中医疗费1712.5元、误工费1960元、交通费80元)和由被告陈某甲、黄某某赔偿原告已支付的16人务工工资1120元和玻璃损失300元,共计5172.5元,该诉讼请求5172.5元原告谭某某予以放弃;
二、(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原告陈某甲、黄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谭某艳相邻关系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黄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谭某某、谭某艳立即拆除非法建在原告陈某甲、黄某某屋北面的非法建筑21.7平方米以恢复原告陈某甲、黄某某的通行、采光、排水、排污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某、谭某艳补偿原告陈某甲、黄某某的相邻利益损失500元,此款限2009年6月30日当即兑现;原告陈某甲、黄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谭某某、谭某艳赔偿医药费3221.5元、误工费1642.58元、陪护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某、谭某艳所修建的21.7平方米的猪牛栏杂屋只能维持一层的现状,以后永远不得增修加高;被告谭某某、谭某艳在现有的21.7平方米的猪牛栏杂屋顶与原告陈某甲、黄某某灶屋搭界边缘修建20厘米高的挡水边缘,确保被告谭某某、谭某艳的猪牛栏杂屋顶的自然雨水不影响原告陈某甲、黄某某的房屋使用,此挡水边缘在2009年7月15日前修建完工;原告陈某甲、黄某某的住房与被告谭某某、谭某艳的猪牛栏杂屋搭界墙立面不得增开窗户;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谭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魏先禄
审判员郭兵凡
代理审判员周杨凯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伟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