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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甲诉被告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4-07  当事人:   法官:周杨凯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的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阳某甲诉被告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群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3月21日相识,并于同年3月24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共支付被告礼金x余元,定婚后原告又陆续给付被告礼金x元。由于被告任何事情都对原告隐瞒,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感情现已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邀请双方家属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礼金。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财物计价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只拿了原告礼金x余元。是原告不同意结婚,所以原、被告才未能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媒人陈爱连的调查笔录1份;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母亲周雨娥的调查笔录1份;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调查笔录1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2007年3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24日举行订婚仪式属实,但见面礼金只有2000余元,另外订婚礼金为x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能相互认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的陈述有本院采信的证据佐证及对对方有利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的部分予以采信;其它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的部分不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3月21日相识,原告按农村风俗给被告见面礼金2228元。原、被告于同年3月24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于当天给被告礼金x元。另查明,原告给被告亲属红包钱总计5498元。原、被告订婚后因为感情不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亲属的红包,不属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范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阳某甲彩礼x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阳某甲承担163元,被告肖某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杨凯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肖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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