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肖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肖某乙经过预谋,在滑县县城三八岗附近的“黑蜘蛛”网吧门前的楼道内盗窃杜文钊的一辆蓝色“捷马”牌电动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肖某乙在滑县X镇“随E”网吧门前盗窃了一辆黑色川本牌电动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3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现存放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
3、2009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镇“浩创”商城东边超市门前靠北边的楼梯下盗窃一辆“科艾特”牌电动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现存放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
4、2009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X镇“光洋百货”商场前的广场上盗窃暴亮安的一辆“五羊”牌蓝色电动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67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滑县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鉴定书,现场及盗窃电动车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