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有),男。
被告孟某某(曾用名:孟某梅),女。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1年年初,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郭某振,现随原告郭某某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
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1年年初,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负气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失去联系。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购买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VCD机一台,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孩子由其抚养,愿自行承担抚养费。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手续,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唐河县X乡X村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小孩身心健康考虑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愿意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调解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振随原告郭某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VCD机一台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杨基石
代理审判员杨岩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