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峰,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10月20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张建峰利用其担任兰考县X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取小宋乡X村张保建2000元、张进良3200元、代某2000元计划生育罚款。对上述7200元罚款不开票、不上缴,据为已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张建峰利用其担任兰考县X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分别收取小宋乡X村张保建2000元、张进良3200元、代某2000元计划生育罚款,共计7200元。对该款被告人张某甲不开票、不上缴,据为已有。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本院
退回赃款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对张保建交2000元罚款的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3年3月份左右,因超生二胎,乡里让交罚款,在小宋乡的一个饭店前,我把1800元钱交给村支书孔令山以后,张某甲说钱少,随后支书从衣服里拿出200元,一共2000元交给了张某甲,当时有张××、肖××在场,回到村里后,我把200元钱又还给了支书孔××。该证言与证人张××、孔××、张××、肖××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3、对张进良交3200元罚款的证人证言:
张进良证言证明2003年农历3月份,因我的爱人怀孕小女儿,乡里面要求交计划生育罚款,开始时要5000元,最后我给他们找了3200元,这3200元我交给了计生办的张某甲,他没有给我开票,交给张某甲这3200元钱时,有我村邻居张××,还有村里计划生育专干肖××,他们俩在场。该证言与证人张××、肖××的证言相印证。
4、对代某交2000元罚款的证人证言:
证人代某证言证明大约2004年5、6月份,我因生育二胎,乡计生办张某甲和几个人员到我家让我交罚款。我当时没有交,然后过了没几天时间,一天下午,我开三轮车外出走亲戚,回家时正好见张某甲和他们几个计生办的工作人员。他们几个就把我的三轮车在路上截走了。我就找到我村的计生专干肖××,肖××找过张某甲后对我说:咱们一块过去找张某甲吧,到了张某甲的家里后我把我带的2000元现金交给了张某甲,后把我的三轮车开回来了。该证言与证人肖××的证言相吻合。
5、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小宋乡计生办证明(经查账2002年至2004年,小宋乡X村张进良、代某、张某乙等七人无交款显示)、小宋乡人民政府关于张某甲的工作身份证明、罚没收据一张。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小宋乡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达7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x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所退赃款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赃款7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