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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开封市天虹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栓,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天虹化工厂。住所地:开封市X乡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为与被告开封市天虹化工厂(以下简称天虹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3日,天虹化工厂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行宫角支行借款173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从2002年8月23日到2003年6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5.31‰计算。天虹化工厂以其土地作为贷款抵押,土地面积为x.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汴郊征用国有(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但天虹化工厂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行宫角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多次公告催收,但天虹化工厂至今尚欠173万元本金及128.46万元利息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天虹化工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万元及利息128.4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天虹化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行宫角支行(以下简称行宫角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98年行抵第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内天虹化工厂在175万元的贷款余额内的所有借款的偿还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天虹化工厂提供土地证号为《汴郊征用国有(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并取得了开封市郊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土抵字第X号的抵押证明书。证明书显示:抵押权人为行宫角支行;抵押人为天虹化工厂,土地使用证号为《汴郊征用国有(1995)字第X号,抵押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抵押金额为175万元。

2002年8月23日,天虹化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行宫角支行(以下简称行宫角支行)签订编号为2002第X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73万元,期限从2002年8月23日到2003年6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5.31‰计算,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1999年第X号、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当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天虹化工厂以其土地作为贷款抵押,土地面积为x.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汴郊征用国有(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行宫角支行依约发放了173万元贷款。并于2003年5月20日、2005年4月7日两次向天虹化工厂催收贷款,但天虹化工厂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5年4月30日,行宫角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后先后于2005年10月22日、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在《河南商报》发布公告催收,但天虹化工厂至今尚欠173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证明书、债权转让合同、催收通知、公告等为证。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汴郊征用国有(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行宫角支行与天虹化工厂之间的173万元借款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行宫角支行发放173万元贷款后,天虹化工厂即负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原告合法受让行宫角支行对天虹化工厂享有的173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手续齐全,合法有效,系本案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173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虹化工厂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旧款本金173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23日到2003年6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5.31‰计算;从200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虹化工厂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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