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X,男,7岁。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男,46岁。
原告万某X与被告万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X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X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黄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但被告从不按时给付,在原告催要下,支付了几个月。从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被告没有支付。近期仍是在催要下被告勉强又支付了几个月。随着物价一直增长,原告的各种费用也在增加,被告每月约定的200元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日常支出,原告随着年龄的增加,花费会更大,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义务承担原告日益增长的花费。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的抚养费1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辩称: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的抚养费被告已经支付过了。被告现在有工伤,每个月都看病需要花费不少的费用,每个月增加至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支付不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X系黄某某与万某之子。黄某某与万某于2010年3月24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载明:“儿子万某X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在每月X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止”。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收入仅有300元自己生活已十分困难,原告未提交被告还有其他收入的证明。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4月到11月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黄某某所书写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人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另依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黄某某与被告万某2010年3月24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为200元,但鉴于因物价上涨、原告成长等导致原告生活费用支出增加的因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增加抚养的数额,结合被告的收入水平,本院认为以28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黄某某与被告万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应当于每月X号前支付原告200元的抚养费,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1年4月到11月的抚养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的抚养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九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x年7月至2011年3月的抚养费1800元;
二、被告万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万某X抚养费280元至万某X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万某X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