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时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时某甲、时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6月25日向时某甲、时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某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可某某、李瑞,时某甲、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1年2月8日下午,王某与儿媳妇可某某在灌溉责任田时某使用水泵与时某甲、时某乙发生纠纷,时某甲、时某乙将王某推倒在地,并击打王某头部,致使王某晕厥并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略)派出所对时某甲做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时某甲、时某乙的行为给王某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王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时某甲、时某乙赔偿医疗费、护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时某甲、时某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时某甲、时某乙并没有将王某推倒;长垣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认定了时某甲将王某推倒,并未认定时某甲、时某乙给王某造成人身伤害,王某的受伤与时某甲、时某乙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王某的诉讼请求及时某甲、时某乙的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受害是谁的责任;2、王某要求要求时某甲、时某乙赔偿医疗费、护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公安局长公(常)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据此证明2011年2月8日,时某甲将王某打伤。
时某甲、时某乙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时某甲、时某乙都没有打王某。因长垣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时某甲、时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据此证明王某因伤于2011年2月8日住院治疗,2011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23天;2、长垣县人民法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6902.73元),据此证明花费的医疗费数额;3、交通费票据14张,共计200元,据此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经庭审质证,时某甲、时某乙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二人无关。因证据1、2相互印证且加盖长垣县人民医院印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时某,无法确定与治疗地点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本案庭审结束后,王某又提交(略)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长垣县人民医院病人记账汇总清单一份。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8日下午,王某与儿媳妇可某某在灌溉责任田时某使用水泵与时某甲发生纠纷,时某甲将王某推倒在地。王某当日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下肢外伤”。王某住院23天后于2011年3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6902.73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略)派出所依据长公(常)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时某甲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某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时某甲将王某推倒致使王某受伤住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6902.73元、护某613元(800元÷30天×2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30元(23天×1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王某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无起止时某及地点,无法确定与治疗时某和地点相一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8075.73元。王某要求时某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时某乙当庭予以否认,因此对王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时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075.73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时某甲承担400元,王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董贵胡
人民陪审员吴某兵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苑书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