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隆回县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乙之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中国农业银行隆回县支行干部,住隆回县X镇X街X号,系被告刘某乙、周某丙表侄。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乙、周某丙之长女。
第三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隆回县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周某丙、第三人周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周某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丈夫在村里统一架电砍树时打坏了被告的1棵桔树,2被告砍掉原告家桔树及其它果树17棵。原告不服,也砍掉被告家桔树及其它果树23棵。因被告多次砍掉原告家果树等原因,2008年9月8日晚,原、被告双方又发生口角后,被告周某丙用木棍将原告头皮打伤出血,然后又用木桩打伤原告右眼下脸。被告刘某乙前来帮忙,原告就抢了被告周某丙手中的木桩打了被告刘某乙的脚,但没有将被告刘某乙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高坪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由于右眼流泪不止,转隆回县人民医院急诊,才发现是右眼泪小管断裂,后转湘雅医院施行泪小管吻合术,住院4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赔偿医疗费6586.51元、交通费1595元、误工费1390.26元、护理费13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营养补助费x元,合计x.03元,并要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请求追加原告丈夫周某戊为第三人。2008年9月8日下午,被告周某丙在自家责任田坎扯草时,原告与第三人首先谩骂了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丙曾某精神病史。被告刘某乙没有殴打原告,反遭被打。2008年9月9日,原告、第三人及周某路等人把被告的大门打坏,并打伤被告刘某乙。事发后,被告已付原告600元医疗费。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吵架时骂过被告属实,原告受伤第二天打烂了被告的大门属实。原告收到被告600元医疗费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高坪镇X村委会的调解协议,说明系证明该村委会干部调查了解了事情的经过并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没有成功;2、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说明系证明原告所诉事实;3、原告在高坪卫生院、隆回县人民医院、湘雅医院的医疗资料和相关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收据,说明系证明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和费用支出数额;4、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说明系证明原告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泪小管断裂存在,该伤经手术治疗,现右下泪小管功能恢复,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证据2中的被告陈述、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4无异议;2、证据2中的原告陈述不能体现双方打架的具体经过;3、原告到湘雅医院就医没有隆回县人民医院建议转院的意见;4、原告的交通费不合理。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12日邵阳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被告周某丙的疾病诊断证明,说明系证明被告周某丙是精神病患者;2、2009年3月12日高坪镇X村委会的证明,说明系证明被告周某丙长期是精神病患者;3、2009年3月18日高坪镇X村委会秘书刘某鹏的证明,说明系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周某丙600元医疗费;4、被告刘某乙的自述材料,说明系证明被告是受害者。上述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3无异议;2、证据1、2不具有证明力;3、证据4的内容不属实。
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3、4、被告证据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证据2即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其中互相认证的部分、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证据1、2、4不能证明争议相关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真实,不真实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真实部分本院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2月隆回县X镇X村农网改造时,第三人砍伐倒的刘某石的1棵松树打坏了被告的1棵李树,被告刘某乙当天砍伐了第三人的2棵李树还要求第三人赔偿,第三人以被告刘某乙已砍了树为由不同意赔偿,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产生矛盾。后来,被告刘某乙多次砍伐原告及第三人家的果树,2008年9月8日第三人就去砍伐被告家的果树,被告刘某乙见状,就去砍伐原告及第三人家的果树,于是双方对砍,当天,第三人砍伐被告家桔树等果树23棵,被告刘某乙砍伐原告及第三人家的桔树等果树17棵。当日下午7时许,原、被告及第三人首先互相谩骂,然后在第三人屋前发生打架,被告周某丙用木棍将原告头皮打伤出血,然后又用木桩打伤原告右眼下脸。原告受伤后,当即到隆回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由于右眼流泪不止,2008年9月11日转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才发现是右眼泪小管断裂,经急诊后于2008年9月12日转湘雅医院住院治疗施行泪小管吻合术,住院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在家务农的女儿护理,医生建议原告自受伤日起休息3个月。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原告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泪小管断裂存在,该伤经手术治疗,现右下泪小管功能恢复,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共花医疗费(含鉴定费)4432.40元、合理交通费680元(其中2008年9月11日到隆回县人民医院就医与鉴定租车费200元、2008年9月12日与2008年9月17日往返高坪与湘雅医院1次2人计320元、2009年2月12日到湘雅医院复查伤情往返高坪与湘雅医院1次1人计153元、住院期间与复查伤情时在长沙花公交车费7元)。被告刘某乙已代被告周某丙付原告治疗费600元。被告周某丙在殴打原告时没有精神病发作。
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实际医疗费(含鉴定费)4432.40元;2、合理交通费680元;3、护理费262.17元(参照误工费按2008年度湖南省国有农业职工日平均收入29.13元计算,从受伤日计算至住院出院日共9天);4、误工费1390.26元(按2008年度湖南省国有农业职工日平均收入29.13元计算,参照医生的意见自受伤日起休息3个月计90天,可计算误工费2621.70元,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1390.26元,本院确认按1390.26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按2008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人•天计算,住院5天为60元,原告诉讼请求56元,本院确认按56元计算)。以上合计6820.83元。原告诉讼请求的数字多于本院核定的部分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其它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2月隆回县X镇X村农网改造时,因第三人砍伐倒的刘某石的1棵松树打坏了被告的1棵李树,被告刘某乙当天砍伐了第三人的2棵李树还要求第三人赔偿,第三人不同意,后来,被告刘某乙多次砍伐原告及第三人家的果树,2008年9月8日第三人就去砍伐被告家的果树,被告刘某乙见状,就去砍伐第三人家的果树,于是双方对砍,当天,第三人砍伐被告家桔树等果树23棵,被告刘某乙砍伐原告及第三人家的桔树等果树17棵。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此产生的砍树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2008年9月8日砍树纠纷发生后,当日被告周某丙首先参与谩骂后用木棍将原告打伤的行为是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力,被告周某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6820.83元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赔偿70%,被告周某丙已付600元应予扣除;被告刘某乙及第三人周某戊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纠纷中参与谩骂也是造成原告自身人身损害的次要原因力,原告应对自身的人身损害损失6820.83元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负责30%。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丙赔偿原告刘某甲的实际医疗费(含鉴定费)4432.40元、合理交通费680元、护理费262.17元、误工费139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合计6820.83元的70%即4774.58元,被告周某丙已付600元扣除后,尚欠4174.5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93元,由被告周某丙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先禄
二OO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肖伟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