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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3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系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年、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与西平县老王坡管委会刘某村的刘某某夫妇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左眼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XX、于X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时自愿认罪,且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付耀

审判员于某

审判员罗静涵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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