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认定:
一、2009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赵伟(另案处理)携带撬杠窜至修武县农机局家属院康×家,乘无人之机,由赵伟望风,盛某某撬门入室行窃,被康×发现后,盛某某随即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对康×实施殴打并逃跑,康×追赶并报警,后盛某某在修武县新菜市场东门口被康×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陈述,案发当天我正在家中睡觉,防盗门和屋门被小偷撬开时我被惊醒。小偷拿一根一米长铁棍朝我头上砸来,我用胳膊去挡,小偷又用铁棍连打我三棍,我就从厨房拿一把菜刀出来,小偷一看拿刀扭身往外跑,我上前拽小偷时又被打了一棍。小偷在前边跑我在后边追,一直追到修武县X街南边宁城菜市场才追上小偷,小偷为抗拒抓捕用铁棍来回抡,后我将小偷跺翻后抓获。
2、证人殷××证实,当天和我丈夫康×正在家中睡觉,听到房门有响声,康×起床查看,我看见小偷拿半米长的铁棍打康×,后小偷跑了康×去追。我起床后发现防盗门和屋门被撬坏。
3、证人苏××证实,当天我看见一四十多岁的男子拿撬杠在前边跑,有个年青人穿秋衣秋裤拿菜刀在后边追,追上后拿撬杠的男子一直在反抗,年青人用刀背敲了一下拿撬杠的男子的头部,后来该男子被抓获。
4、证人郎××证实,当天我骑摩托车带康×追赶拿撬杠的小偷,追上后小偷一直在反抗,后康×用刀背敲了一下小偷的头,小偷才被制服。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案案发现场;被告人盛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撬杠在案佐证。
6、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当天赵伟望风,我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将失主家的门撬开,刚进到客厅就看见失主开开卧室门往客厅走,我抡撬杠假装打失主,失主就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要砍我。我就往外跑,跑到大街上,失主一直在追,最后在一个菜市场附近我被抓住。
二、200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赵伟窜至温县X街育才居民楼四号楼一单元X号被害人张国卫家,乘无人之机,由赵伟望风,盛某某撬门入室,将张国卫家卧室床头柜内的2450元现金盗走。随后盛某某又撬门入室,进入居住在对面的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家东边卧室床头抽屉内盗窃现金2400元,西边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盗窃现金150元。之后二人又窜至温县地税局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号田某某家,由赵伟望风,盛某某撬门入室,盗窃田某某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300元现金和枕头下的100元现金。接着又撬门入室进入对面居住的闫某某家,在闫某某家的卧室柜子抽屉内盗窃700元现金。
2009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赵伟窜至温县X村X街X号被害人阎某某家,乘无人之机,由赵伟望风,盛某某撬门入室行窃,将阎某卧室桌子上的一台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和1张2G的U盘盗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和U盘价值分别为3128.07元和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11月23日17时许,我对门的王某某爱人说家中被盗,我回家发现家中最西边卧室西北角床头柜内的2450元现金被盗。遂于当日18时报案。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11月23日15时30分许,我发现我家防盗门和木门被撬,家南面最东边卧室东南角床头一抽屉被盗2400元现金,最西边卧室东南角写字台被撬开的抽屉内的150元现金和两副金耳坠被盗。金耳坠都是黄某的,一副7克左右,一副6克左右。遂于当日18时报案。对门的张国卫家也同时被盗。
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09年11月23日11时50分许,我发现家中被盗,卧室存钱罐内的钱被盗100余元,我母亲卧室床头柜抽屉内一枚红宝石戒指和300元现金被盗,我母亲枕头下放的100元现金也被盗。我对门闫某某家也被撬,被盗700元现金,一枚黄某戒指、一副黄某耳坠、国庆50周年纪念币2张,纪念币4枚。
4、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09年11月23日11时30分左右我回家发现被盗。我女儿卧室衣柜抽屉被盗一枚黄某戒指、一副黄某耳坠(均为18K金,无发票)、700元现金、1张国庆50周年纪念纸币,4枚硬币纪念币。
5、被害人阎某某陈述,2009年11月23日17时40分左右,我回家发现卧室桌上放的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同时被盗1个U盘。并证实楼上两家门被撬,因为没住人,没有被盗财物。
6、被告人盛某某2009年12月22日供述,约三个月前我和赵伟在温县偷了两户,赵伟望风,我用撬杠撬开门,第一家没偷到钱,第二家偷了100多元,下午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两家,第一家偷了几元钱,第二家偷了200多元钱,四家都是单元楼。约两个月前和赵伟在孟州用同样方法偷了五家,上午偷了两家,偷了几十元,下午偷了三家,偷了300多元,都是单元楼。
被告人盛某某2010年3月12日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赵伟从周口外环坐车到温县,二人在街上转了转,选好目标,次日来到一幢单元楼三楼或四楼,我撬开两家,在第一家偷了140元,第二家偷了4元。后又到另一幢楼二楼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又到一幢楼四楼,撬开对门居住的两家,第一家偷了200多元,第二家偷了几元钱。
被告人盛某某当庭供述,在温县偷了五次,在张国卫家偷了200多元,在张家对面偷了几元钱,第三家偷了几十元,第四家没偷到东西,还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盛某某2009年12月24日对其实施盗窃的温县X街育才居民楼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张国卫家、X号的王某某家、温县地税局家属院的闫某某家和田某某家、温县废品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的阎某某家进行辨认。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对被告人田某某家进行勘验,中心现场在田某某家东南卧室和东北卧室,床上被褥被翻乱,衣柜门及床头柜门均被打开。12时30分许对被害人闫某某家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西南卧室和西北卧室,床上被褥被掀起,衣柜门被打开。15时43分对被害人王某某家进行勘验,中心现场的西南卧室两斗桌抽屉被拉开,东南卧室床上被褥被翻乱,衣柜柜门被打开。16时25分许对被害人张国卫家进行勘验,中心现场在西南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2400元被盗,东南卧室衣柜柜门被打开。18时17分对被害人闫某海家进行勘验,中心现场在东南卧室,一柜桌上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东北卧室衣柜门被打开。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U盘的价值。
三、2009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盛某某伙同赵伟窜至孟州市河雍办事处桂花苑X号楼X单元X楼汤某某家,乘无人之机,由赵伟望风,盛某某撬门入室行窃,将汤某客厅桌子抽屉内的900元现金盗走。下午3时许,二人又窜至大定办事处花封街霍某某家,乘无人之机,盛某某撬门入室行窃,将霍某南侧卧室床头柜内的1000元现金和北侧卧室窗台上的一台“好记星”学习机盗走,经鉴定“好记星”价值1166.6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汤某某陈述,2009年12月1日上午12时我回家时发现房门被撬,卧室被乱翻,我妻子灰白色手提包内的900元现金被盗。
2、被害人霍某某陈述,2009年12月1日下午4时我发现家中被盗,卧室被乱翻,被盗1000元现金和一台好记星。
3、被告人盛某某2009年12月22日供述,约两个月前我和赵伟在孟州用在温县盗窃时使用的同样方法偷了五家,上午偷了两家,偷了几十元,下午偷了三家,偷了300多元,都是单元楼。
被告人盛某某2009年3月12日供述,2009年12月我和赵伟在孟州一幢单元楼X楼,撬开对门住的两户,第一家偷了200多元,第二家没偷到东西。下午又到一单元楼X楼东户,也没偷到东西。
被告人盛某某当庭供述,在孟州偷了四家,第一家偷了100多元,第二家没住人,没偷到钱,第三家偷了30多元钱,第四家没有人住。
被告人盛某某在公诉机关供述,在孟州偷了四家,第一家偷了120元,第二家没住人,没偷到东西,第三家偷了30多元钱,第四家没有人住。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盛某某2009年12月24日对其实施盗窃的孟州市河雍办事处桂花苑X号楼X单元X楼汤某某家、大定办花封街城建家属院霍某某家进行辨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12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勘验汤某某家、霍某某家,两家门上有撬痕,锁已损坏,室内柜抽屉呈开启状,物品被翻乱。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好记星”的价值。
综上,被告人盛某某参与盗窃财物,总价值x.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某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盛某某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辩称“我在修武县康亮家盗窃时康×拿菜刀砍我时,我只是用撬杠挡了一下,应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某家被盗的两副金耳坠,因无实物,且被盗金耳坠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价格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故王某某家被盗两副金耳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盛某某多次撬门入户盗窃现金和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盛某某对盗窃数额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盛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盛某某上诉称:我在修武县康×家盗窃时,被康发现后拿菜刀砍我,我只是用撬杠档了一下,并没有用撬杠打康×,我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原判认定我盗窃的数额不准,我盗窃的现金数额没有那么多。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盛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盛某某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多次撬门入户盗窃现金、财物和在盗窃时被人发现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盛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上诉提出的“我在修武县康×家盗窃时,被康×发现后拿菜刀砍我,我只是用撬杠档了一下,并没有用撬杠打康×,我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原判认定我盗窃的数额不准,我盗窃的现金数额没有那么多”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红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