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派出所,刑拘前住平顶山市一中对面租赁房。2009年3月6日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公安分局控制,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闫XX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兴亚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冬天的时候,被告人闫XX通过街上办假证的小广告联系到刻制假章的人为其刻制“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2009年过了春节,被告人闫XX联系到刻制假章的人为其刻制“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每枚印章闫XX付给对方一百、二百元不等。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的。被告人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过当庭质证、辨证的证人郝**、赵*、辛**、陈**、尹**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XX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XX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