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3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欧阳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晚22时许,桂阳县X村民徐某某因自己家的烤烟房占用村X村民史某甲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冲向徐某某,两人纠缠在一起。史某仁持手电筒朝徐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被告人史某甲用右手抱住徐某某的脖子将其撂倒在地,致使徐某某的头部磕在地上的石头上,造成徐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头部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在庭审后积极主动地赔偿了受害人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史某己、史某庚、史某辛、史某壬的证言,司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甲因邻里纠纷激化而伤害了被害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了被害人徐某志的医疗等费用3000元,依法可对被告人史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欧阳菊
人民陪审员张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