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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李树成   文号:(2006)扶执字第366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47元,其中医疗费等x.17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人)1400元、住院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41.3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再次医疗费x元(含手术、药物、麻醉、护工、护理等);三、被告张贵森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立案执行,并于2006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8月19日执行回款x元(其中包括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500元、交通费800元、执行申请费392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5)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树成

代理审判员候树林

代理审判员徐志军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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