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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某某诉张某甲侵权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史惠霞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910号

原告毋某某,男。

被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侵权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儿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之女李某丹相识,同年9月19日定婚,定婚时被告索要彩礼8000元,另给金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化妆品折价200元、点心价值220元、原告亲属给被告女儿见面礼1800元,过年时原告儿子去郑州接李某丹给其买衣服花费800元,过完年,原告儿子又给被告之女买戒指价值260元、衣服80元,春节期间李某丹来原告家又给其250元,总计x元。2009年3月,原告儿子听说被告之女在迪厅工作就劝阻不要在那种地方工作,被告女儿不听,3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张某甲打电话说不让其女儿在迪厅干,被告说:“没有什么”,4月1日原告找媒人去给被告说不让其女再在迪厅干了,4月3日被告提出退婚,4月6日媒人看无法挽回才给原告打电话说被告要退婚。4月19日经媒人与被告算帐,被告答应退我x元和戒指一枚并说次日给钱,第二日被告又说只给x元。21日,被告之女又到原告家说:“她愿意,不退婚了。”并到原告儿子厂里取闹,不想退钱。综上,被告提出退婚,应将彩礼及财物退还,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纯属编造。定婚时经媒人给现金8000元、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其余东西被告不清楚。没有经媒人算帐这回事。退婚是原告单方面要求的,被告并没有要求退婚,所以不同意退还彩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毋某英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农历9月19日,原告儿子毋某春与被告女儿李某丹定婚待客由毋某英与媒人张某乙主持,毋某某及亲属共给被告女儿认亲礼钱1900元。2、屈永凯、张某乙的证明及张某乙的证言、售货发票4张,证明订婚前后原告给被告彩礼钱8000元、化妆品现金200元、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956元)、钻戒一枚(248元)、羽绒服一件(398元)及其他物品;农历3月8日被告张某甲提出退婚,经媒人张某乙夫妇与张某甲算帐,张某甲说退x元,当日晚上电话通知媒人说只退x元,但至今未退。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购置的礼品单一份(庭后被告进行复印,拒不递交法庭),证明订婚时被告给原告回置的礼品有金佛一个、礼金800元及其他物品共计4000余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张某乙陈述双方给付财物情况属实,但张某乙说与被告算帐之事不存在,被告从未与张某乙算过帐。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回置物品清单,原告不持异议,但认为价格多少其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属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原告毋某某之子毋某春与被告张某甲之女李某丹经张某乙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19日定婚。定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8000元、化妆品现金200元、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956元)、原告及其亲属还给被告女儿认亲礼金1900元。被告给原告购置金佛一个、礼金800元及其他物品共计4000余元。定婚后原告之子又给被告之女购买了一个戒指(价值248元)和一件羽绒服(价值398元)。2009年3月,原告闻听被告之女李某丹在迪厅工作,便要求被告劝阻其女儿李某丹不要在迪厅工作,为此双方话不投机。2009年农历3月初8,被告张某甲向媒人张某乙提出与原告方退婚,媒人将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表示同意。2009年4月19日媒人张某乙与其丈夫屈水凯一同到被告家算帐,结果是原告给被告的财物价值为x元,被告答应退付x元,当晚被告又给媒人打电话说退x元,但过后未退,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儿子毋某春与被告女儿李某丹订婚期间,原、被告双方在互赠财物的同时,原告还给被告8000元彩礼,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给付彩礼是基于结婚为目的的,而现在双方婚约无法维持,结婚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所给付的彩礼应予以退还。被告以退婚是原告提出、彩礼不应退还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退还原告毋某某彩礼钱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惠霞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齐国章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晓庆

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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