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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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杨××,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郭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害人郭一×申请对其伤残评定和民事部分调解,本案先后延期审理两次。2010年10月6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李新、李传文,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晚,在邓州市X路X村,被告人宋某某和郭一×在同村村民宋××家吃饭时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宋某某受伤。其回家后感觉吃了亏,便打电话让其亲家侯同群(另案处理)给自己出气。当晚10时许,侯同群带人持凶器将郭一×、郭二×、杨××等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郭一×伤情构成重伤,郭二×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诉称:要求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慰抚金、间接受害人抚养费、财产损失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18元。郭一×被致伤前在河南省渑池县X镇X村经营刹车维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诉称:要求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17.68元。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宋某某未到现场直接参与打斗,其负间接法律上的责任;2、本案是郭一×挑起的事端,应负主要过错责任;3、被告人宋某某是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应酌定减轻处罚;4、被告人宋某某不应对郭二×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与郭二×无任何关系,应有致害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和郭一×在同村村民宋××家吃饭时发生口角并厮打,郭一×将被告人宋某某打伤。宋某某回家后感觉吃亏了,便给其亲家侯同群打电话说了此事,让给自己出气。当晚10时许,侯同群便带人持凶器到路X村与郭一×等人厮打。在厮打中,郭一×、郭二×、杨××等人被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郭一×之损伤构成重伤,郭二×之损伤构成轻伤,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2月27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郭一×被致伤后于2010年2月21日就诊于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5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68元及材料费、CT费、西药、麻醉等4391.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300元。2010年6月10日,郭一×的伤情被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为伤残七级。被抚养人即郭一×的父亲郭三×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徐××,生于X年X月X日,郭一×共姊妹八人。

被害人郭二×被致伤后于2010年2月21日至3月13日就诊于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X光费、材料费等共计3117.68元。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了其与郭一×在宋××家喝酒为其哥的事和郭一×发生争吵,被郭一×打伤,回家即给其亲家侯同群打电话说其被打伤,让出气,后侯同群带人把郭一×打伤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郭一×陈述的被人打伤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被害人郭二×陈述了有十几个人将其父郭一×打伤,其也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和打伤的部位等情节。证人杨××、杨××、郭四×、郭五×、宋某×、宋某×等均证实郭一×等人被打伤的事实。证人宋××、宋某×、刘×均证实郭一×将宋某某打伤的事实,与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的这一事实相一致。有邓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证明、法医鉴定书及药费票据、伤残评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郭二×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向本院提交的第二次手术费4.5万元医生的诊断证明要求赔偿,应按规定在其第二次手术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案处理,要求赔偿残疾慰抚金2万元及财产损失3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向本院提交的涂改且无署名x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被害人郭一×诉称其被致伤前在渑池县X镇X村经营刹车维修,应按城镇户口赔偿其误工费等损失,经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未直接参与打斗,不应对郭二×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致伤郭一×、郭二×是宋某某给侯同群打电话让出气,侯同群即带人将郭一×等人打伤,属共同犯罪,宋某某应对被害人的伤情负责,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被害人宋某某是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被害人郭一×有过错的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一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一×医疗费x.68元+50元+220元+282.60元+120.40元+225.50元=x.18元,误工费110天×30元=3300元,护理费110天×30元=3300元,营养费110天×10元=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20元=182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07元×20年×40%=x元,其父郭三×抚养费5年×4807元÷8=3004.38元,其母徐××抚养费:11年×4807元÷8=6609.63元,以上共计x.19元。

三、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医疗费2981.68元+60元+50元+26元=3117.68元,误工费20天×30元=600元,护理费20天×30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以上共计491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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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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