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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明胜、被告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我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杨某某家打房顶,房顶钢模板工程由被告高某某承包。我正在房顶干活时,因钢模板支撑出现问题,导致事故发生,我从房顶跌下并被砸伤,三被告将我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破裂,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付钱,我住院17天花医疗费3万多元,伤情已构成残疾,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56元、误工费4个月计6000元,护理费4个月计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计480元,营养费16天计16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75元,精神赔偿金x元,共计x.31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关联,模板坍塌是因顶柱承受压力过大造成的。原告有何证据证明我承包杨某某家的支顶模板工程。模板是我和苏清水合伙买的。因杨某某给我们介绍过活,给其支顶是帮忙的,根本就没谈工钱。责任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给我儿子盖房雇佣了张某某浇顶(房顶上渣),支钢模板雇佣了高某某、苏××。浇顶、支顶工程价钱提前商定,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高某某、苏××承包的固模板和钢管支架出现问题,造成房顶坍塌,致原告从房顶跌落、被埋,造成重伤。原告受伤,我不应承担责任,房顶坍塌我另行打顶损失1000多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给杨某某打房顶(上渣)雇佣了原告,快干完活时,支钢模板的钢管弯曲,造成房顶坍塌,致原告从房顶掉下。原告受伤,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10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朱某某名下的门诊收费票据9张,金额2472.01元;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朱某某名下的住院收费1张,金额x.84元;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朱某某名下的出院证1份;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朱某某名下的住院病案16页;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朱某某名下的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600元;7、交通费票据,金额185元;8、卫辉市X乡X村委会2010年3月16日证明1份。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0月8日朱某某之子收到高某某支付的7376元的住院费1份。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某之子房顶坍塌的现场照片9张;2、2009年10月2日朱××的证明1份;3、2009年10月17日朱某军的证明1份;4、2009年11月17日卫辉市X乡X村委会的证明1份;5、陈××、范××的证明及当庭证言各1份;6、郑×的证明1份。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朱某某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某为其子盖房,将浇顶(上渣)活承包给被告张某某,支钢模板(支顶)承包给被告高某某,原告朱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2009年9月22日下午原告正在房顶上渣时,高某某负责支钢模板的钢管支架弯曲,造成房顶坍塌,致原告与上渣车一同从房顶掉下,车砸在原告的身上,原告受伤。原告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6天,医疗费用x.85元。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并尿道破裂,左胫腓骨骨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85元。被告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376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00元。

另查明,原告有兄妹二人,其父已过世,其母孔××现年83岁,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为其子盖房,将浇顶活承包给被告张某某,将支钢模板活承包给被告高某某。原告朱某某受雇与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正在房顶浇顶(上渣)时,由于被告高某某负责支钢模板的钢管支架弯曲,造成房顶坍塌,致原告朱某某从房顶掉下受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高某某对支钢模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辩称,房顶坍塌是由于钢管承受压力过大造成的,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高某某未提供钢管承受压力过大的相关证据,且浇顶时高某某又在现场而未阻止浇顶施工。故,对高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以本院查证的数额为准;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统计2009年农民可支配收入4454元,日收入12.30元计算,住院之日至评残终结之日117天×12.30元=1439.1元;护理费117×12.30元=1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的具体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按日10元计算,即16×10=16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日10元计算,即16×10=1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2009年农民可支配收入4454元计算,即4454×20×3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4×5×30%÷2=334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数额超过本院确定赔偿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8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85元、误工费1439.1元、护理费1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计x.0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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