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X.X层26、27房。
负责人姬某某、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83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李某某系受害人朱某涵之父母。2009年9月25日8时27分,王某安无证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杞县西寨至民权县X路自西向东行至西寨村东头处,与同向行驶的朱某某无证驾驶(载李某某、朱某涵)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李某某及朱某涵三人受伤、朱某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7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安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朱某涵无责任。朱某涵死亡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年X20年)。
另查明,豫x三轮汽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2009)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因豫x三轮汽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李某某合理损失。朱某某、李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朱某某、李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负担。
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没有取得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抢救费用清单后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被上诉人漏列车主为被告,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某某、李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交强险法律的一般原则,非依法律排除规定,任何人无权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更无权剥夺“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上述法律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王某安无证驾驶三轮汽车与同向行驶的朱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和李某某受伤,朱某涵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汽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安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依照上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等其他费用的法定义务。也即在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一审判令华安保险公司赔付朱某某、李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判决结果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二审应予支持。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驾驶员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主张与上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朱某某、李某某在一审中与王某安达成和解,已撤回对王某安的起诉,故华安保险公司称一审漏列车主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鲍焕英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