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承诺于同月24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同年8月24日归还。但届时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顾建红
人民陪审员陈莉萍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纪学鹏
记录员邵祥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顾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莉萍
书记员纪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