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辱骂原告,原告生病也没支付医疗费,无奈,2009年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12月我回家拿衣服时,被告用插头猛砸原告头部,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秋后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诉至本院。原告婚前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台、被子6条、单子1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婚姻关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分居时间短,原告亦未提交其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