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聚才,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黄某某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黄某某在原安化县X乡X组依法取得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用于修建X层楼的私房,同年7月开始修建,因资金不足,同年8月18日,原告黄某某与安化县广播局木子乡广播站职工张红签订了一份转让房地产与合伙建房的协议书,协议规定,张红投资7.88万元,拥有第三层一套住房、第一、二层各一个门面、第二层一个厨房、一个厕所、平顶五分之二,并预交了现金3万元,该房屋修建到第三层时,因结构问题,原告与张红发生争议,由此张红退出了该房屋的修建。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张某某进入修建此房,交款7.8万元,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2004年4月房屋修建后,被告张某某入住该房屋第四层房间,第一、二层各一个门面由被告张某某进行了装修向外出租,每年收取租金,但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05年,原、被告因二楼门面间的厨房、厕所所有权发生纠纷,双方进行过调解未果,2008年12月22日,
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二间门面,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张红签订了转让房地产与合伙建房协议后,因房屋结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张红退出了建房,与此同时,被告张某某进入该房屋修建,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实际履行的是原告黄某某与张红的这份协议,且房屋建成后,被告张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所占有的二个门面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退还讼争门面,并支付租金。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争门面的所有权是上诉人,一审法院已查明诉争门面是被上诉人的,其门面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并出租,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份,即安化东坪供电所用户电表开户、电费交纳都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据的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张某某交纳房款的时间以及黄某某出具的收条来看,双方为合伙建房的事实足以认定,但双方关于房屋产权的归属约定不明。在房屋产权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黄某某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合计350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黄某平
审判员徐光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