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原益阳益鑫泰鸿翔实业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星,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尹某初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尹某初之子。
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季康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益阳益鑫泰鸿翔实业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海棠龙洲大厦4-X号。
原审被告益阳益鑫泰鸿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海棠龙洲大厦4-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尹某、原审被告益阳益鑫泰鸿翔实业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分公司)、益阳益鑫泰鸿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6)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星、被上诉人胡某某、尹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康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鸿翔公司、物贸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9月29日,尹某初与物贸分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合作承制益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三块大型广告牌,双方各投资10万元。后因广告牌未制作,双方又于2003年3月16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为做好益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经营工作,尹某初将原投资作广告牌的10万元仍作全方位业务合作经营的投资资金。业务经营中所收回的资金,先归还尹某初的借款,再付本阶段投资资金及各方所应分配的利润。合同由物贸分公司主管单位鸿翔公司签名盖章予以鉴证。合同签订后,尹某初陆续向谭某支付投资款x元(含原投资作广告牌的10万元)。合同履行中,尹某初认为,物贸分公司与发电公司有业务往来,款项由被告方收回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款和分配利润。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向发电有限公司核实经营业务往来情况,经查实,2002年8月至原告起诉期间,物贸分公司与发电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三次,累计金额为x.5元。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尹某初因病去世,其妻子胡某某和儿子尹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尹某初与物贸分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时,物贸分公司系被告鸿翔公司下设二级机构,由谭某承包经营,每月向鸿翔公司上交承包经营利润,独立经营。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尹某初与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物贸分公司基本未与发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作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尹某初因病去世,合作协议已自行终止。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合作经营期间有亏损,物贸分公司与发电公司之间也长期未发生业务,故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投资了x.85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法院查明原告投资额为x元。原告要求分配利润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合作经营时是谭某个人承包物贸分公司,故谭某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谭某承包经营期间,以被告物贸分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物贸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物贸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鸿翔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尹某初与物贸分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谭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胡某某、尹某投资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向胡某某、尹某支付利息。鸿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胡某某、尹某要求谭某、物贸分公司、鸿翔公司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鸿翔公司承担。
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胡某某、尹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一审对本案的案由定性有误;3、尹某初于2004年7月无理冻结公司资产,造成物贸分公司经济损失达100多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胡某某、尹某答辩称:尹某初去世后,其妻子胡某某、儿子尹某继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物贸分公司因未到庭未予答辩。
鸿翔公司因未到庭未予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鸿翔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鸿翔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被吊销的资料1份;2、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物贸分公司于2007年1月24日被吊销的资料1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鸿翔公司与物贸分公司均被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谭某、胡某某、尹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物贸分公司于2002年8月20日至12月20日承制了益阳发电有限公司武警营房不锈钢厨具,共发生业务往来三次,合计金额x.5元。另查明,鸿翔公司与物贸公司因两年未办年检,于2007年1月24日均被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尹某初与物贸分公司于2002年9月29日、2003年3月16日所签订的二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二份《合同书》合法有效。尹某初按约履行了合同,支付了投资款x元,物贸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物贸分公司与尹某初合作经营时,物贸分公司系谭某个人承包,谭某非鸿翔公司职员,物贸分公司系鸿翔公司下设二级机构,虽独立经营,但无独立法人资格,谭某应当返还尹某初的投资款,鸿翔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鸿翔公司已被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不影响鸿翔公司所要承担的责任。尹某初与物贸分公司所签订的二份《合同书》应当终止履行。谭某上诉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胡某某、尹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经查,尹某初在一审开庭后因病死亡,胡某某、尹某作为其妻儿,均为尹某初法定继承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胡某某、尹某以尹某初继承人身份向一审法院申请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谭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某上诉提出一审定性有误的主张,经查,一审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内容,认定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正确。虽双方二次签定了联营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约定的承制益阳发电有限公司三块大型广告牌的业务,物贸分公司在2002年8月20日至12月20日承制了益阳发电有限公司武警营房不锈钢厨具业务三次,尹某初与物贸分公司于2003年3月16日第二次签定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而该三笔业务发生在双方第二份合同约定生效时间之前。且物贸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益阳发电有限公司从2002年12月20日后有业务往来,而谭某也未提交关于联营合作期间承制合同所约定的业务而亏损的有关证据,对谭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谭某上诉提出尹某初于2004年7月无理冻结物贸分公司资产,造成物贸分公司经济损失达100多万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谭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向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颖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