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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路局屯昌分局诉屯昌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包密头村其他权属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2-09-30  当事人:   法官:吴慧   文号:(2002)海南民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公路局屯昌分局。住所地:屯昌县X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伟,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包密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村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城北居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日弟,海南富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屯昌县X路分局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屯昌县人民法院(2002)屯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1978年因建设车间和材料仓库的需要,经与被告(原屯昌公社屯昌大队第五生产队)和大同乡X村(原大同公社三发大队第三生产队)协商,分别征用被告位于加丁坡尾15亩土地和三发大队第三队5亩土地,并于1980年4月8日经屯昌县人民政府以"屯革发(80)30号文"批准划拨给原告使用,还绘画了土地平面图。1988年,大同乡X村委会与包密头村发生土地争议(争议的土地在原告的修理车间大门西南处),县国土局派员调查后,于1988年6月16日作出《关于三发村X村争议加丁坡地的处理决定》。(屯国土字第[88]19号文):一、1980年两村在加丁坡协商划定的地有效,应予维护;二、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包密头村所有;三、县X路工区修理车间征用地与包密头村未被征用的界线:从现公路工区车间南围墙的西南端(即断围墙处)沿伸向工区车间大门南侧墙止(现有一条小路),路北形成一条高坎,坎上属工区征用地,坎下(含小路)属包密头村的土地。1988年8月23日,屯昌县国土局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关于屯昌镇X村申请办企业用地批复",批准包密头村在海榆中线83公里处东侧的加丁坡尾2.59亩荒地建房办村企业。四至为:东从公路工区X路圯起、南距海榆中线路35米止、西接二运公司用地东墙起止、北至海榆中跨界桩起(东西宽49米、南北长35米)。1988年9月8日,屯昌县建设委员会(现改为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向被告发放"建房许可证,准许被告在海中一路建集体农副产品加工厂,建筑面积470平方米,被告取得"建房许可证"后,当年打下12间房屋地基,并建好8间房屋,余下靠近大门的4间(17×9.5=161.5M2),因高压电横过不能建起。1998年,原、被告发生土地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当年,县国土局作出屯土字(1998)2号文,撤销屯国土字(1988)19号文件中的第三条决定。1998年5月7日,屯昌县国土局发给原告"屯国用(98)字第00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土地面积34.2亩,并绘制红线图。2000年12月1日,被告和屯昌镇政府向屯昌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处理土地纠纷的请示》,认为县国土局(98)2号文作出撤销屯国土字(88)19号文中的第三条决定,把被告位于海榆中线公路83K+500米处加丁尾的14亩土地强行划给原告是错误的,请求县政府解决。至今,县政府未予答复。1999年横跨四间待建房屋的高压电线拆搬,2000年间,被告将停建两间房建好,2002年2月又将另两间建好,四间房屋占地161.5平方米(17×9.5砖瓦结构)。原告认为被告所建四间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原告的土地,便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征用被告15亩土地和征用三发大队第三生产队5亩土地(合计20亩),依法应受保护。但原告国有土地证所确认的34.2亩土地,其中14.2亩土地原告不能举证土地来源,而被告所建的12间房屋(含争议的4间)的用地是经县国土局和县建设委员会批准的,手续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此外,被告建房在前,原告办国土证在后,而至今有关部门也没有作出撤销被告建房的决定。因此,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建房的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四间房屋退还土地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欠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755元,合计526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宣判后,原告屯昌县X路分局不服,上诉称,屯昌县国土局颁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34.2亩土地,属于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4间房屋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属侵权行为。屯昌县国土局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于1988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屯昌镇X村申请办企业用地批复》,批准2.59亩土地给被上诉人建房,这是违法的,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屯昌县国土局没有审批权力,因此,被上诉人所取得的2.59亩土地是不合法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包密头村答辩称,上诉人虽然持有土地使用证,但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34.2亩土地,其中14.2亩土地是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在经过县国土局批准使用建房的2.59亩土地上建房,并经县建委颁发《建房许可证》,其建房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无误。又查:屯昌县国土局于1998年5月7日颁发给屯昌县X路分局屯国用(1998)字第00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34.2亩(22800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围墙止、南至围墙止、西至水田圯止(原征地界线),北至居民用地界及本单位围墙止。2000年和2002年2月,被上诉人包密头村在上诉人屯昌县X路分局的土地上(即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先后两次建四间房屋,占地161.5平方米。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屯国用(1998)字第00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屯昌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屯昌县X路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屯昌县X路分局现使用的34.2亩土地,是经屯昌县国土局颁发国有土地证确认使用的土地,上诉人对该地的使用权,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包密头村先后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占地161.5平方米建起四间平房,其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拆除非法建筑物,退还161.5M2土地给上诉人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屯昌县人民法院(2002)屯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包密头村停止侵权行为,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265元(其中其他诉讼费1755元)和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均由被上诉人包密头村负担,并直接付给上诉人,上诉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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