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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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云长远(已判刑)将被害人张小三从焦作市人民医院骗至东方红广场处,后与被告人郭某某、孟某利(已判刑)、老迷、张松涛、张德生、凯凯、二毛(五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将张小三拉到影视城北侧对张小三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小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理由为1、系本案第一被告人孟某某,为报复被害人提起了犯罪故意;2、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小三的左眼是被第二被告人郭某某打伤的。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已积极和被害人进行调解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初,因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张小三的朋友陈小米发生打架,被害人张小三拿砖头打了被告人孟某某头部,被告人孟某某便和孟某利、云长远(均已判刑)等人预谋殴打张小三报仇。同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云长远(已判刑)将被害人张小三从焦作市人民医院骗至东方红广场处,后与被告人郭某某、孟某利(已判刑)、老迷、张松涛、张德生、凯凯、二毛(五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将张小三拉到影视城北侧对张小三进行殴打,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小三的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小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张小三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孟某某打伤的事实;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听云长远讲被告人孟某某等人打张小三的事实;

同案犯孟某利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证实伙同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预谋及殴打被害人张小三的事实;

同案犯云长远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预谋及殴打被害人张小三的事实;

被害人张小三辨认二毛、老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二毛是买小勇、老迷是贺卫民及其身份;

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在逃证明、证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的归案情况,张松涛、张德生、贺卫民、买小勇在逃和凯凯的身份未能查清;

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小三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其有前科;

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虽没有参与预谋,但同案犯孟某某、孟某利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殴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从轻处罚,经查情况属实,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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